(2016)浙04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屹及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因迷信而对沈某乙在其女儿喜事期间曾代为他人送两次红包的事情素有嫌隙。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海宁市许村镇杨渡村环桥北侧的小店内,因前述事由与被害人沈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在小店内及小店外侧地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乙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因外伤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沈某乙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沈某乙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