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苗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020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苗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杨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某、苗某某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算至偿还之日终),被告王某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某、苗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由被告王某作担保,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杨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其作担保属实,但当时约定是过几天就偿还,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苗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杨某、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杨某、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苗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杨某、苗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苗某某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在为被告杨某、苗某某作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某、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