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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罗明树诉被告任焱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树,任焱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902号原告:罗明树,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下坝村农庄组。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张焱启,男,系习水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焱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大水村茨竹组。原告罗明树诉被告任焱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焱启、被告任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温水镇大水村通往下坝村的路上将原告打伤,且原告随身物品(项链和手表)被被告打掉,没有找到。原告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经温水镇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都以谅解之心与被告进行和解,可是被告没有一点诚意,完全不予理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温水派出所也口头告知原告起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72.25元,其中医疗费53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1012.00元,营养费1100.00元,误工费1012.00元,交通食宿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项链和手表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医疗费的真假我不知道,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计算过高,项链和手表我没有见原告戴过,所以不该有项链和手表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出院证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及计算各项费用的时间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不懂,故不发表意见。三、医疗费发票6张及住院结账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是5348.25元及住院用药的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四、项链和手表购买的票据。证明原告有项链和手表,并被被告打伤、打坏了手表和项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单独这两张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了项链和手表。五、证人张昌琼、郑金乾、罗明伟、袁祖尧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张昌琼的证言质证意见为:打架是事实,但项链和手表是没有的,证人说看到地上有手表和项链却没有捡起来,证人有义务捡起来,且证人说当时路没有打好,但路是打好了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真实。对郑金乾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拉开我们是真实的,但是证人和原告是一起的,不是经过那里,证人说看到项链和手表是不存在的。对罗明伟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打架是事实,但是对手表和项链证人不清楚,所以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袁祖尧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我是有受伤的,而且还把我车打坏了,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在习水县温水镇大水村通往下坝村的路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占位:肿瘤?2、上唇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上唇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烤瓷修复;4、牙龈炎。出院医嘱为:避免再次受伤,+123制动;3个月后复查头颅CT;若有不适,我院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48.25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后,习水县温水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处理,但调解未果。习水县温水派出所作出了对被告任焱文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情发生后,被告任焱文支付了原告6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昌琼、郑金乾、罗明伟、袁祖尧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张昌琼、郑金乾、罗明伟、袁祖尧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焱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产生的费用计算为:一、医疗费5348.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100.00元/天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857.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11天,护理费标准为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四、交通费食宿费500.00。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此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1012.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原告误工的期限为11天,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590.00元每年计算。以上费用合计8817.5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项链和手表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项链和手表系在本次事故中丢失及项链和手表在打架时的现状,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任焱文已经支付给的630.00元后,被告任焱文还应赔偿原告8187.55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明树各项损失818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任焱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税秀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