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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与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林佳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凯兵,李东玲,林佳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第313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表人林奕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跃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凯兵,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东玲,女,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佳涛,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与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林佳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涛、被告林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玲、林佳涛经传票分别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凯兵、李东玲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林凯兵、李东玲应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原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未归还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被告林凯兵、李东玲还应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提供位于广东省揭东县锡场镇锡西村瓦窑头路下土地和车牌号粤V765**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林佳涛于2015年5月9日自愿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林凯兵、李东玲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45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部分的金额每日千分之一);二、依法判令被告林佳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有效受偿权;四、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凯兵辩称,我已付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计第一期利息我付35500元到郑钟账户,2014年10月19日我付还20000多元,2015年10月左右我到原告公司付还20000元,隔月后我继续付还20000元,同年12月付还15000元,2016年1月我还继续付还5000元。当时的借款是付给被告林佳涛,我告诉被告林佳涛剩余款项由其自行付还,被告林佳涛也向原告承诺由其付还,但被告林佳涛有无付还原告剩余款项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林凯兵、李东玲与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919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林凯兵、李东玲作为借款兼抵押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分10期等额还本,逐月等额偿还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若借款人兼抵押人未按期归还借款,除应继续归还借款本息外,应按未归还部分款项的总金额每日承担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且约定由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林凯兵、共有人为被告李东玲车牌号粤V765**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等内容。原告、被告林凯兵、李东玲分别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的出借人和借款兼抵押人栏签名或盖章。且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当天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林凯兵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林凯兵出具收到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持有。借款之后,因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未有依约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林凯兵好友被告林佳涛因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由其偿还被告林凯兵、李东玲上述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网银交易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凯兵、李东玲作为借款兼抵押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收款收据》、网银交易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凯兵提供登记在其名下、共有人为被告李东玲的车牌号为粤V765**小型轿车一辆作为该笔借款抵押物,并在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确认双方此部分抵押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提供抵押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双方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对此作出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此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林佳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为被告林凯兵、李东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应对其作出的承诺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林佳涛对被告林凯兵、李东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的此部分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按未归还部分的借款金额按日1‰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计算比率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的违约责任中作为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相加总和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林凯兵提出已付还原告部分款项及尚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林佳涛归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玲、林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林佳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计,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二、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凯兵、李东玲共有的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V765**号小型轿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揭阳市榕城区群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4元,由被告林凯兵、李东玲、林佳涛连带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利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