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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华丹与周学茹、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华丹,周学茹,任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6号申请执行人尹华丹,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周学茹,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任淑娟,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尹华丹与被执行人周学茹、任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5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周学茹偿还申请人尹华丹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22000元;以上款项被执行人周学茹若有一笔逾期支付,申请人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任淑娟对上述6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81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24元,以上共计63637元。但被执行人周学茹、任淑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学茹、任淑娟名下银行存款6363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