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尹全虎与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全虎,陈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6号原告尹全虎,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拜城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英,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尹全虎与被告陈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煜、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全虎与其委托代理人向家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全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开办旅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再次托原告帮其在李宏财处借款19.0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2014年9月5日被告称回重庆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掉后回来还账,但之后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5万元并按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国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国英以开办旅馆为由向原告尹全虎借款19.0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全虎帮我借到现金190500元大写壹拾玖万零伍佰整,借钱时间在2014年3月10号。付款日期在2014年12月20号之前付清。借款人陈国英,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案外人李宏财处借款19.05万元后再将该笔借款转付给被告陈国英,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人李宏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率,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口头约定,但没有举示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其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全虎借款19.0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陈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