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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李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李玉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645号原告:王春光,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李玉亭。原告王春光与被告李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守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委托代理人林海威、被告李玉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玉亭与其儿子李明兵因经营化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记载于同一纸张内),其中借条部分载明内容为“今借��春光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收条部分载明内容为“今收到王春光现金柒万圆整(70000.00¥)。”落款处均有“李明兵”及被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人拒不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儿子李明兵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上述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因此我们只能起诉被告还款。并主张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借条及收条的内容由其儿子书写,但他的名字叫李晓兵,“李明兵”系其误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李玉亭及其儿子李明兵(李晓兵)向原告借款,有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诉称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清偿涉案债务后,有权就其不应承担的份额向李明兵(李晓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亭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光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玉亭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就其不应承担的份额向李明兵(李晓兵)追偿。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