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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忠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9行初32号原告王忠,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肖海峰(王忠妻子),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江,男。委托代理人汤琦华,男。原告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江、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6]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其到中南海附近正常信访,被北京警方拦下,带回上海后即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原告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未在行政处罚决定等材料上签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虹)行决字[2016]第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函及中央政法委文件、其他法院行政判决书、媒体文章。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原告询问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王忠此前曾被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去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无权对访民进行违法拘留;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相关材料均为自行仿造;即使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没有职权;训诫书说明原告并无违法行为,而且被告存在重复处罚。被告就原告的异议及证据则认为:训诫书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机关仅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训诫,被告并不存在重复处罚;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予从重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证明力不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5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受案调查。经过传唤、调查和对原告的询问,被告于2016年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忠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并予以复核。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上签字。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居住地在虹口区,故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训诫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范围内。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传唤,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复核,其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