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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建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896号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63幢104室。法定代表人余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彤、邵瑞珍,公司员工。被告沈建平。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沈建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彤、邵瑞珍,被告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沈建平支付原告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7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建平承担。被告沈建平辩称: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建德市金山湾公寓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物业公司各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建德市金山湾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公司对金山湾公寓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先缴费后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下列标准向业主计收(其中:2011年度按半年计收):住宅房屋按套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46元,车库按间每月10元收取,柴间按间每月5元。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入驻建德市金山湾公寓小区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沈建平是金山湾公寓18A幢1-201室的业主,该房屋的面积为125.61平方米。因被告沈建平自原告物业公司入驻小区之日即2011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21日向被告沈建平邮寄催收函,要求被告沈建平交纳物业服务费437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于2016年2月21日在被告沈建平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要求被告沈建平交纳物业服务费437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沈建平认可原告每年口头向其催交物业服务费,因其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故未予交纳。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显属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业主不能以物业公司服务瑕疵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绿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370元(自2011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1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建平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