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427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刘某某除支付30000元利息外,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利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有如下辩称意见:一、借款人是刘某某本人,被告贺某某不是借款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二、借款目的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其本人没有做生意。其本人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当时是原告主动要求借款给被告刘某某用于其叔叔房地产投资的;三、被告刘某某在2015年已经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不负担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四、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贺某某辩称,其本人不清楚具体借款事宜,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200000元。证据2、《说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了借款���率。证据3、原告银行存折(原件)2本,证明原告支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吻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刘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贺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某以借款用于投资其本人叔叔在湖南省进行房地产开发事项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某某现金人民币共壹拾伍万元正是实此据今借人刘某某2012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洪某某、被告��某某写下《说明书》,说明书内容为:“说明书借洪某某壹拾伍万元的利息款按每年20%年满付参万元此据说明人刘某某洪某某2012年12月31日”。原告洪某某当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2014年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某某人民币共计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今借人:刘某某2014年2月15日”。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洪某某3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洪某某与被��刘某某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的30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该30000元系归还本金,因被告刘某某在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进行的陈述中明确表示“借钱后利息只支付3万元”,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也在《说明书》中约定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每年20%计算,且借款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某关��该30000元系归还本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被告贺某某未主张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明确约定借款200000元为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强民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