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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970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阴历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建,××××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涛,现均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大打出手,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殴打于2013年搬离家庭,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能反思悔过,而且变本加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原告曾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有改观,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阴历2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建,××××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涛,均已成家。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钝化矛盾恢复感情,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且本次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主张暂不分割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郑志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冬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