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建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建颖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该公司员工。被告龙建颖,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建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建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1类“美的”“”“”等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商标权人已明确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上述商标经原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成为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热水壶。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电热水壶;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粤佛顺德第15054、15055、15060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商标授权书三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5478887、5478888、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打假维权,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在九十年代就已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4.(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6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曾于2013年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5.(2012)高行终字第356号行政判决书、(2014)知行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1523735号“”等注册商标曾于2012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对此事实进行了肯定。6.(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先后于2002年、2010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7.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又于2014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8.(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及(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先后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683.15亿元,美的品牌价值极高。9.(2015)粤佛顺德第15046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被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美的品牌价值极高。10.(2015)莱凤城证民字32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11.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本案主张公证费3000元。1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回函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辩,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3、6、8、9、10项证据,均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文书,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有商标权利人签章,与第1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4、5项证据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系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两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第11项证据与第10项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2项证据中的回函有证明单位的盖章,且该证明单位是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网店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与回函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7号、547888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上述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5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继续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及明确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及图”注册商标在空调、风扇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自2002年1月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美的”品牌被胡润百富(胡润品牌榜)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2014年10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83.15亿元。(2015)莱凤城证民字32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13时22分至13时29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电器批发18”的“美乐电器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壶的操作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2015年3月31日8时20分,在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去到莱芜市莱城区龙潭东大街南侧胡同内“莱芜市欧美莱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院内的天天快递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550115831763。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先由王守贞对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打开,里面有带有“mieda”字样的电热水壶一个,王守贞对该物品拍摄照片四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电热水壶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交王守贞保管。2015年3月31日16时36分至16时38分,该公证处两公证员监督了王守贞利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电器批发18”的“美乐电器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壶确认收货的过程。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公证处将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录像文件、截图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上述(2015)莱凤城证民字325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电器批发18”,真实姓名是“龙建颖”;“美乐电器城”网店上名为“美的电热烧水壶快速开水煲双层防烫保温不锈钢防干烧批发礼品包邮”的产品展示的宝贝详情中有“品牌midea/美的”“midea美的电器”等字样;公证处封存的货物有纸箱包装的电热水壶一个(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纸箱上贴有单号为“550115831763”的天天快递单,其中电热水壶外包装盒及电热水壶产品上均印有“”标识。原告代理人王守贞2015年3月31日签收货物的单号550115831763与其在2015年3月22日从淘宝网站上的“美乐电器城”网店购买的电热水壶确认收货的单号相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信息披露回函显示,淘宝网的会员“电器批发18”姓名为“龙建颖”。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及其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近似。原告称其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根据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销售范围及支出公证费3000元等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壶,而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及其外包装箱上使用的“”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电热水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商标,均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两者整体结构相同,两者的“m”均延伸出弧形包含“m”,两者均包含“m”“i”“e”“d”“a”字母,只是顺序略有不同,字体、字形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近似。因此,上述商品为侵害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龙建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龙建颖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龙建颖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龙建颖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家用电器,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龙建颖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龙建颖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建颖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二、被告龙建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建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燕萍人民陪审员 冯文君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