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虞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海,虞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6行初2号原告张振海,农民。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地址:虞城县嵩山路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余方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反,虞城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振海诉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发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海、被告虞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0日,闻学坤及虞城县刘集乡政府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殴打手段,致原告三处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因闻学坤未经审判,被释放,原告问其原因,被被告二次拘留。2008年10月22日,原告进京反映情况。因被告怕上级追责,后派其工作人员杨金广、史克峰把原告从北京接回,经协商达成共识,二次对原告的拘留决定撤销,2008年12月10日以前一切上访事项,一次性全部解决,永不再提。2008年12月10日,由被告及刘集派出所、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因对方钱不够,让第二天来拿钱及协议。2008年12月11日,被告以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为由,将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撕毁,又以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协议。并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又让原告写了保证书。2010年11月16日,被告又作为甲方在其保留的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原告认为,1、被告三改协议,使协议的内容性质改变,是违反合同法的;2、被告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者利益,协议无效;3、违背协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80143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1日,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日期上加盖有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印章)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甲方当事人;2、2008年12月11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邵自亮、李保然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2010年4月15日范红伟的证言复印件一份;4、2010年4月16日高伟的证言复印件一份;以上2-4证据证明第一次协议被撕掉。5、2008年11月1日向虞城县刘集乡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申请书一份;6、2009年8月26日向虞城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7、2009年2月20日行政诉状二份;8、2009年6月18日邮1101国内挂号函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撤销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盖有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印章的协议。该协议是刘集乡政府、闻学坤同原告之间为解决争议而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签订的协议,其属性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该协议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假设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也已超过法定6个月诉讼时效和5年除斥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畴,请求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1日原告的书面保证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因为加盖刘集派出所的公章而侵犯其合法权益;2、2008年12月11日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2010年9月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4、2010年9月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11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5、2011年7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立行监字第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以上3-5证据证明虞城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对张振海的国家赔偿义务。也得到了两继人民法院认可,对超出部分未得到法院认可。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他已经丧失了针对行政赔偿的诉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有异议,认为钱洶了,但保证书、放条是缬二次协议写的;寻证据3-5真实性无异辮,但认为(2010)虞行初字第5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焦点也是协议赔偿不赔偿的问题,第一份协议被撕毁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113号判决书另查明中的表述能证明我的坏议上涡有签字,因为我的协议应得到赔偿没有得到赔偿。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有甲方签字和原告的签字,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包括从原告援引的依据也是《合同法》,这明显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观点;对证据3、4原告提交的证言没有庭前提交,不予质证。对证据5、6、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他提出的是行政赔偿,是另外一个程序,而且他丧失了请求我局行政赔偿的诉权,因为他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虞城县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向商丘中院上诉,中院维持一审结果,后原告又申请再审,又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原告张振海作为乙方,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作为甲方,就原告张振海被打伤一案所引起的诉讼、申诉等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1、由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一次性给张振海医疗、误工、赔偿、补偿等各种费用合计79000元;2、张振海所反映的自2008年12月11日以前的一切上访事项,一次性全部解决,以后永不再提。3、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否则愿接受法律制裁;4、此协议一式四份,甲方刘集乡政府、闻学坤,乙方张振海各持一份,存档一份(虞城县公安局编号为41142501212535的信访事项卷宗中)。协议签订后,刘集乡政府、闻学坤将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并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2010年11月16日又在2008年12月11日协议日期上加盖公章,侵犯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8014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海与虞城县刘集乡政府、闻学坤就赔偿、补偿等各种费用于2008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虽然协议的落款日期上盖有虞城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的公章,但其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振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相云审判员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永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