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斌与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35号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国。原告黄斌为与被告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项建国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将诉请本金部分变更为6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项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项建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其中20000元没有异议;但其没有一次性拿到50000元,是分20000元、30000元合在一起的;借款为高利,按每万元200元一天,利息已付了六、七万元,但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建国向原告黄斌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3月27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项建国已归还10000元,尚欠6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项建国向原告黄斌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项建国已归还1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该款其应予归还,并应依法偿付按年利率6%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另被告关于借款为高利,利息已支付六、七万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斌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斌负担125元,被告项建国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