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柱,常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58号原告:冯国柱,回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常宗巧,回族,1984年6月6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冯国柱与被告常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国柱到庭参加诉讼,常宗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柱诉称:2015年11月2日,常宗巧向冯国柱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要求常宗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常宗巧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常宗巧向冯国柱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冯国柱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常宗巧在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日。后经催要未果。冯国柱于2016年2月18日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国柱与常宗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冯国柱要求常宗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宗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宗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国柱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常宗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