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祯与被告新乡市谊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祯,新乡市谊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第394号原告杨玉祯,男,汉族被告新乡市谊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亭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祯诉被告新乡市谊联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老板称92年8月31日与我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履行后,又判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至2005年12月28日退休,老板1993年3月23日委托我为其分公司无限期业务经理,即1992年8月31日(我是1965年工作的固定工转制)至2005年底双方存续劳动合同关系。自1993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底,老板必须依法与我办理、缴纳职务工资的社会保险未缴、且不能补办,导致我不能享受社保退休职务工资待遇损失。2007年7月11日是我职务工资养老金损失争议发生之日,属劳动争议。因老板2001年7月5日解除我劳动合同关系,中断到2009年12月25日被法院撤销,我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依法仲裁时效中断有正当理由。据此,老板违法违约造成我的损失,老板应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职务工资未办理社保损失养老金自2006年元月起每月304元至统筹发放止。2、责令被告提交199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和被告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及其聘书待遇历年标准。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提交199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和被告用工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及其聘书待遇历年标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职务工资未办理社保损失养老金自2006年元月起每月304元至统筹发放止,属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张红丽审判员 :范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张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