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5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晔与刘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刘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866号原告张晔,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彬,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张晔诉被告刘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士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晔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以买房为名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被告承诺两三个月后还款。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士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刘士彬向原告张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晔借给刘士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士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刘士彬因购买海港第一城6栋1单元8号房子特向张晔借款¥24000.-(贰万肆仟元整)特此为证。”原告提交秦皇岛银行支付账户对账单两份,称其于2014年7月7日从柜员机取款2万元并在被告家中现金支付给被告。另于2014年10月10日取款2万元,并将该2万元与其手中现金4千元,共计2.4万元在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原告称上述4.4元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支付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士彬向原告张晔出具借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4.4万元的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晔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1380元,由被告刘士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人民陪审员 高永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