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项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汪某,因为挖沙的事情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杨某得知汪某在“某某烧烤店”吃夜宵后便骑摩托车并邀约被告人项某某前往殴打汪某。两人到达“某某烧烤店”,杨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汪某头划伤,并用匕首再次划汪某时,汪某用右手抵挡,致汪某右手受伤。项某某则用木棍击打汪某背部,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匕首一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项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打电话给被害人汪某,因为挖沙的事情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杨某询问汪某在哪里,汪某告知其在“某某烧烤店”(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吃夜宵。后杨某骑摩托车并邀约被告人项某某前往殴打汪某,途中杨某停车并捡了一个木棍放在摩托车后背箱中。二人到达“某某烧烤店”后,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划向汪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杨某再次用匕首划向汪某时,汪某用右手抵挡,匕首划到了汪某的右手指上,致其右手受伤。项某某则从摩托车后备箱中取出木棍击打汪某,被汪某用左手挡住,项某某又用木棍击打汪某背部。在场的朱某某等人见状过来,杨某、项某某遂分头逃离现场。杨某朝某某路方向逃跑,被朱某某追至一小巷内,朱某某打电话报了警,民警赶来将杨某抓获。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将项某某抓获归案。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匕首一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所持的凶器。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人口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杨某的亲属赔偿了汪某的经济损失,汪某对杨某、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杨某打电话给汪某,在电话中因为挖沙事情二人发生争吵。后杨某问其在什么地方,汪某告知其在某某烧烤店。过了一会杨某和项某某来到某某烧烤店,杨某用刀往汪某头部划了一刀,杨某再次用刀划汪某时,汪某用右手挡,刀划到汪某右手指上。项某某拿着一根棍子打汪某,汪某用左手挡,棍子直接砸到汪某手背上,接着项某某用棍子往汪某的背部砸,和汪某在一起吃饭的朋友往汪某身边赶来,杨某和项某某就跑了。7、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汪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24时许,李某某和汪某等人在某某烧烤店门口聊天,汪某接到一个电话。过了半个多小时之后,杨某、项某某冲到汪某面前,杨某直接用刀砍汪某,项某某用棍子打了汪某背部四五下,之后二人就跑了。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24时许,彭某某、汪某等人在某某烧烤店吃宵夜,期间汪某接到一个电话并在电话中与对方发生争吵。过了一会,杨某和项某某冲过来,杨某拿刀砍汪某,项某某用棍子朝汪某身上打,彭某某等人过去拉架,汪某被打晕了,二人往某某路方向跑,杨某被抓住了,项某某跑掉了;汪某头、手指被砍破,身上还有多处伤。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23时29分许,朱某某接到汪某电话让他到某某烧烤店协商卖沙的事情。到了烧烤店,朱某某看到杨某拿把刀,项某某拿一根棍子直接冲过去打汪某,杨某拿起刀往汪某头部砍了一刀,项某某用棍子打汪某几下,把汪某打倒在地。杨某往某某路方向跑并追至一小巷内,朱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在巷子里将杨某抓获。10、证人翟某(某某烧烤店的老板)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凌晨,翟某在店里做生意,汪某等四、五个人已经吃好了准备回去,这时杨某和项某某冲上来就对汪某进行殴打,他俩带了东西,但是没有看清楚。大约一分钟左右,二人就跑了,汪某头被打破了,后来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把他送去医院了。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因为挖沙的事情杨某与汪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杨某骑摩托车并打电话给项某某,在某某宾馆门口接上了项某某一起骑摩托到了某某烧烤店。杨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汪某头部砍去,项某某拿棍子朝汪某身上打了几下。这时杨某看到有几个人过来,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了汪某头部几下,然后往某某路方向跑,朱某某拿铁锹追他并打电话报警,在一个巷子里杨某被民警抓获。12、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9日23时许,杨某给项某某打电话,在某某宾馆杨某将项某某接上,途中杨某停车捡了一根木棍,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然后二人骑摩托车到了某某烧烤店。到了烧烤店杨某和汪某打了起来,项某某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木棍朝对方背部打了一下,对方其他人过来之后,项某某和杨某便分头跑了。之后,项某某将木棍扔进某某桥的河沟里。13、鉴定意见。证明:汪某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右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于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项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人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