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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育诉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育,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926号原告祝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B2702。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瑞清,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建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祝育诉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同样不服该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育,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霄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育诉称,原告1990年入职西安市污水处理厂,2008年5月17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2013年被告强迫原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原告不同意到劳动合同未约定的岗位工作,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拒绝到劳动合同未约定的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6000元。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原、被告已于2013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时效为1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期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600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年终奖金的约定,因此,年终奖金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其次,年终奖金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被告亦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与西安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资关系。请求判令:不予支持恢复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祝育系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污水处理厂运行工段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鼓风机房操作工,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西安市,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2012年11月29日,被告工会委员会通过《横班制运营模式实施方案》,从2012年12月1日起实行。在被告推行横班制运营模式后,开始与企业职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及第2项之内容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1、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在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污水处理运营。2、原告工作地点为:公司项目运营地。二、本协议生效后,原《劳动合同书》仍继续履行,但变更条款按照本协议执行。三、本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3月14日,被告召开了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其中《考勤管理制度》第5.4.2.b.7规定“不服从工作调配、经书面通知而本人拒不到岗位工作的按旷工计”,第5.4.2.b.8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消极怠工不能完成当日工作任务的按旷工计”;《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5.3.3.3.a规定“连续旷工达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五日的属于重大过错行为”。2013年3月21日,被告下发《西安市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创业水务人字[2013]10号)。第3.1项规定:年终奖金是公司根据每年年初制定的经营指标、综合管理指标、经营成果指标等目标指标,考核各部门(各中心)年度经营业绩完成的情况,给予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的员工业绩的奖励。2013年3月26日及4月3日,在被告组织的管理制度培训学习中,原告在内部培训记录上注明“此规章制度内容与程序均违法,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人不予认可”等字样并签名。2013年4月26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具体工作内容变更为设备设施维护岗,后原告未到岗。2013年6月14日,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称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3.3.3.a之规定,原告的旷工行为已构成重大过错行为。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第5.3.5.3之规定,与原告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同日,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的决议》,同意被告作出与原告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创业水务人字[2013]16号《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杨金萍等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以原告祝育自2013年4月25日接到岗位调配通知次日起,虽经生产调度中心多次督促要求原告到岗报到,开展工作,但原告一直无故拒绝。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5.4.2.b.7之规定,原告的这种行为属旷工行为。截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已累计旷工达33天之久为由,决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与原告祝育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作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6月1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终奖6000元。2015年7月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内部培训记录》、《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的决议》、《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关于与杨金萍等四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通知》、《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印发的通知》、莲劳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负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应当依据合同提供劳动,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应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推行横班制运营模式后,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致使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并以原告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认定原告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属于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的待遇问题,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祝育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育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原告祝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贺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