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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志良与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良,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658号原告:章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月祥,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芝山。法定代表人:章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哲瑜,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志良与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月祥和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哲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良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内搬运内存硅胶的原料桶时因支撑踏板的原料桶侧翻致使原告高坠落地,后原告被送往上虞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上虞区中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名为后路切复顶棒系统内固定术,且基于医院的治疗与诊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骨性愈合,进行了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医药费,未给予其他补偿。2015年11月1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107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受伤后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者赔偿金65868元、误工费42000元(30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141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总计126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侧翻落地是原告自行造成和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被告认为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多主张了2年,应按原告2016年的实际年龄计算为5811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且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有3000元/月的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780元的伙食补助费,故伙食费不应再另行支付;关于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8918.92元(包括医疗费35502.42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章志良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上虞中医院住院资料一套(共计十二页,含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表等),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以后的情况及后续治疗过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营养及护理时限,且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可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14日因故高坠致胸12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和所需护理107天、营养90天之事实。3.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2014年5月29日—9月29日的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2732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司的调查原告平均工资2469.2元。原告是3月8日进被告公司的,3月份工资为2127.5元,4月份的工资2751.8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自认其在2014年3月份之前在家务农,且现已年满60周岁,本院酌定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为2500元/月。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4.安全培训资料及培训签到表一份(共计四页),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安全培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勤杂组安全和职业卫生会议要点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表明具体的操作规则向原告进行了培训,会议开到一半就散会了,对一些具体的规章制度不可能讲到,被告未尽到施工过程中的防护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开展安全培训的事实。5.原告章志良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2日以后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认识字,对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主张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6.银行转账单八份、领款凭证一份以及门诊收费票据十四份,以证明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11016.5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中包含补偿款1190元,工资1496.5元)和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5502.42元,共计48918.92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银行转账单记录中包含部分工资(9月份的部分工资),且是被告对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等方面的补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领款凭证被告应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5502.42元、护理费2400元和补偿款9520元(1190元/月×8月),共计47422.42元,故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原、被告之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志良于2014年3月份起为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4年9月14日,原告从集装箱上下来时踩在由空桶搭成的临时“梯子”上,因空桶侧翻而不幸跌落受伤,随即被送至上虞中医院。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在上虞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共计20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Ⅱ度)。后因行胸1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原告继续在上虞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共计17天。2015年11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666号)认为原告章志良2014年9月14日因高坠致胸12椎体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D1667号)认为原告章志良所需护理时限107日、营养时限90日。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720.4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82元)、误工费35000元(14月×2500元/月)、护理费14180元(107×132.53元/日=14180.71,原告仅主张1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日)、残疾赔偿金65868元(19373元/年×[20-(63-60)]×(11-9)÷10=65868.20元,原告仅主张6586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54348.42元。另查明,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7422.4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平时上下集装箱采用徒手攀爬的方式,但在事故当天使用空桶搭成的临时“梯子”而导致侧翻受伤,原告理应具有基本的安全施工和风险防范意识,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医疗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82元的基础上,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日×20元/日)。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2500元/月,误工时间酌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酌定14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将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明确为19373元/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章志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75%,计115761.32元,扣除已支付的47422.42元,尚应支付人民币6833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入1416.50元,由原告章志良负担662.50元,被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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