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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任猛与郭庆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猛,郭庆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36号原告:任猛,个体。被告:郭庆升,农民。原告任猛与被告郭庆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猛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两辆,租期一个月,租赁费为66,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只付给16,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被告郭庆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在沧州××新区黄骅港施工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挖掘机两台为其施工。完工后,租金共计66,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6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任猛机器费50,000元整。欠款人:郭庆升,2015年3月11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任猛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升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施工,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金50,000元,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庆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任猛租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庆升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