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世光与涂觉华、郭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光,涂觉华,郭启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李世光,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白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觉华,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郭启雄,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世光诉被告涂觉华、郭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河、王清平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光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觉华、郭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光诉称:被告涂觉华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按3.5%支付月息,半年内归还,郭启雄为担保人。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付款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拟证明被告涂觉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郭启雄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涂觉华支付20万元借款。被告涂觉华、郭启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涂觉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按3.5%支付月息,半年内归还,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郭启雄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涂觉华指定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涂觉华向原告李世光借款20万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涂觉华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参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计算。被告郭启雄作为借款担保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觉华、郭启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世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涂觉华、郭启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芳人民陪审员 朱 河人民陪审员 王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