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钟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租赁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溪西村一废弃养猪场用于生猪屠宰,不定期从江西省瑞金市收购生猪后屠宰、销售牟利。2015年8月11日,公安民警在该私设的屠宰场内查扣生猪21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567元。2015年8月11日16日许,被告人钟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接受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猪栏出租合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