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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俊贤与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贤,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50号原告:郑俊贤,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林礼,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2931-3)。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凤洋二路5号楼5楼515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联丰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华章(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44********),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俊贤为与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3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贤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礼,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小峰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贤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2日到被告公司做驾驶员,每天工作是早上7:10从江东区体育馆发车,用公司的大巴车专门接送公司员工,途经民安路、东海花园、福明公园(太古城)、儿童公园、宁波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麦德隆、鄞州万达广场、繁裕新村、雅苑南路、到被告公司。历时1个多小时,在8:25左右到达公司。申请人8:30打考勤卡,上午给公司开小车、维修保养清洗车子,干些杂活。中午12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搬东西、干杂活。在下午5:30开始原路返回送公司员工回家。历时1个小时(18:30)到达江东区体育馆,公司的大巴车停在体育馆,申请人骑电瓶车回家。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每周休息1天,周而复始。因被告始终没有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加班费99960元(周一至周五加班费119周×5天×2小时×24元×1.5倍=42840元;周六加班费119天×10小时×24元×2倍=57120元);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2499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依据,且计算错误。原告作为公司大巴司机,其工作内容为驾驶大巴,需要提前将车辆从停车场地开出接送员工上、下班,因此要比普通员工早起晚下班,这也是大巴司机的必然工作时间,除了接送员工上、下班之外,原告的其他时间比较自由,基本不需要工作,因此原告不存在每天延时加班的情况。另,公司实行单双周轮休,原告入职时也是清楚知道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入职,因此原告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也缺乏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员工转正申请表、试用员工述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工作时间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于工作时间的约定;2.原告2015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加班工资。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系事后补签,原始工资单并无加班费一栏;3.原告考勤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没有其签字认可,显示的打卡时间只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接送员工上、下班未计算在内,且原告是每周休息一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有原告签字,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内容上看只能反映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无涉及工作时间。被告证据2,虽原告表示系补签,但无提供反驳证据,且即使为补签,也应视为原告对相关内容的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虽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每周仅休息一天,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在仲裁时申请的同岗位的员工证人金某的陈述,双方约定的月工作时间为周末单双休制,与考勤记录能够相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俊贤于2013年7月2日进入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驾驶公司大巴车,负责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线路及时间固定,每天在职时间10小时,实行单双休轮休制。原告月工资4200元,由基本工资(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岗位绩效、超勤补贴(延时加班工资)、全勤奖、餐补、其他补贴组成,于2015年起由原告在工资单中签字。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延时加班962小时,被告已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65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与原告同岗位的原公司员工金某,其认可入职时与公司约定月工资4200元,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及月工作时间为周末单双休制。原告申请了金某作为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2015年10月23日,原告就本案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18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556.4元、劳动报酬的25%经济补偿金2889.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原告工作内容仅为每天接送员工上、下班,其余时间无硬性工作安排,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向相关劳动部门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原告上、下班均需考勤,正常工作时间内原告均需在公司,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工资已包含每天延长2小时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自2015年起有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其工资构成的认可,根据工资单显示,原告月工资4200元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补贴等组成,现原告要求按照42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按照工资单显示的基本工资即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的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5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89.1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因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而被告未就该裁决不服申请撤销,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5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89.1元;原告关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与原告同岗位的金某陈述认可双方约定月工资4200元并实行周末单双休轮休,原告亦申请其作为证人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且原告也一直执行该休息制度,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实行的单双休制度,故双方在约定月工资时应已考虑了周末加班的因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亦能反映该事实,由此,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属实,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且被告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也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俊贤延时加班工资115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89.1元;二、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俊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宁波健怡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