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德艳与侯庆祥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德艳,侯庆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于德艳,住安图县。被执行人侯庆祥,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于德艳与侯庆祥之间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5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侯庆祥向申请执行人于德艳支付66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龙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崔 光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金成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