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乙,农民。2015年9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抚宁县公安局罚款五佰元整,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谷秀梅,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君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大新寨镇董各庄村内由西向东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北侧路口出来,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董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要求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时提交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董某乙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大新寨镇董各庄村内由西向东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从北侧路口出来由北向南行驶的董某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车祸致左侧颧弓、颞骨、眶下壁、眶内侧壁、眶外侧壁、眶尖、蝶骨、上颌窦外侧壁及前臂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下行性视神经萎缩成四级××,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斜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董某甲伤后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5865.6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060.2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08492.67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原抚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了该案的来源情况。2、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乙到案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董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等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及应承担责任情况。5、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当时肇事现场的状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董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验车笔录证实车辆撞击部位及受损状况。8、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我是2015年8月21日中午1点10分左右在我们村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当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我们村的董某乙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把我给撞了,出完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9、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母亲出事那天中午1点20分左右,我姐打电话说我母亲被撞了,我到抚宁人民医院看到我母亲伤的挺重,我就报警了。120救护车是我姐陈少青打的电话。对方是我村的董某乙。10、证人杨某的证言:董某乙是今年8月份在我们村里路口,骑摩托车与我们村的董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董某乙没有驾驶证。11、被告人董某乙的供述:我是2015年8月21日13时10分左右在大新寨镇董各庄村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长铃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照,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天我骑摩托车沿着我们村内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我们村的贾连军家路口处,我先按了一下喇叭,发现没有车,等我过路口的时候感觉被撞了一下,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对方电动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对董某甲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上述民事赔偿部分事实有××例、诊断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乙能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董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492.67元,因有相应证据、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董某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损失7539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损失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23100.47元,被告人董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70.33元。综上,董某乙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损失金额为101562.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1562.5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程 宁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呼健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