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龙、谢玉梅、马艳艳、李永超、李思甜、许桂宾、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许某某,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涛涛,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王店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起峰,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宛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许某某、内乡县福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时15分许,李文广驾驶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包茂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89KM处,车辆追尾于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后许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李文广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榆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李文广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五里坡村东台塬自然村1号,李文广与原告马某某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即原告李某1(现年16岁)、李某2(现年6岁)。原告李某某(现年60岁)、谢某某(现年60岁),系李文广父母,现居住于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五里坡村东台塬自然村,二人共生育子女4名。2、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文广,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陕榆百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448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总额为人民币贰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原告方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在庭审中,五原告同意该车车辆损失由原告马某某主张。3、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福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宛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限额1050000元,不计免赔)。五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食宿费、施救费等共计79971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李文广驾驶的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文广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要求被告许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食宿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死者李文广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庆城县,故确定死者李文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甘肃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16080元,丧葬费24272.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李文广的被扶养人有4名,并且居住地为农村,故应当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陕西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32元,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故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32112元。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2996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4000元,因五原告均同意由原告马某某主张该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分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许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宛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故对于五原告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宛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宛城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许某某逃逸,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宛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在合同变更后向投保人福安达公司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福安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576384.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车辆施救费34960元;三、被告许某某、内乡县福安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13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许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二、事故车辆原投保人为南阳市弘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予以盖章确认。后将投保人变更为福安达公司,批单注明,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由此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请求:1、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270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122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马某某、李某1、李某2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理由。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过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内乡县福安达物流公司答辩认为:一、许某某的车辆正常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一无所知,故不是故意逃离。二、免责条款需保险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方能生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盖章确认,但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李文广驾驶的甘M112**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文广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福安达公司,故李文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许某某、福安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RR23**/豫RM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宛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李文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宛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某某、福安达公司赔偿。因保险理赔款足以支付李文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故许某某、福安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宛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在批单上的批注可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许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宛城保险公司未提交其向南阳市弘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福安达公司进行提示或者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