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庆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爱清,李媛丽,王庆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媛丽,女,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庆洪,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1991年6月1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9月5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庆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李媛丽的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人王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庆洪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宁安市东京城镇向宁安市马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东京城镇火柴厂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庆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9892mg/100mI。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庆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庆洪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庆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庆洪赔偿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合计474198.00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庆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庆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暂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庆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宁安市东京城镇向宁安市马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东京城镇火柴厂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骑乘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男,57岁)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庆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7.9892mg/100mI。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庆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王庆洪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妻子江某某,居住地为宁安市某镇,女儿李某某,居住地为宁安镇,李某现在校大学生。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半年为220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孙某、刘某某、耿某某等的证言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车辆未登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户口、宁安市渤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乙醇含量检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王庆洪的供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按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人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被害人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计算为331938.60元合理,对该合理部分被告人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庆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爱清、李媛丽经济损失3319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