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火车站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01878353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埔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师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慧鑫,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变频器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变频器3套,合同总价款为12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货到款:合同标的物发齐至需方现场,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87.5万元整作为货到款;2、调试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并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再向供方支付25万元整作为调试款;3、质保金:本合同标的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或设备到达需方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需方再向供方支付12.5万元整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齐至被告现场,被告未对货物提出异议,且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80万元和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方退款5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8日和2012年5月25日将设备投入运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2.5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支付货款6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委托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一份,但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另查,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变频器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发送设备,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遂判决:一、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二、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欠货款数额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80万元和于2011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方退款5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12.5万元,2014年7月31日支付货款6万元。其后上诉人又支付3万元,所以剩余款项应为16万元,而非19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向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交支付上述货款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