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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倩诉何琼芬、陈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倩,何琼芬,陈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程倩,女,彝族,1985年4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程军,男,汉族,1960年12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XXXXXXXXXX,系原告程倩的父亲,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琼芬,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昆明市宜良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杨阳,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吉,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程倩诉被告何琼芬、陈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倩的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何琼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倩起诉称:原告根据本院做出的(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76号、192号生效判决,对被告陈吉享有物权权利53万元,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的《关于何琼芬、崇静申请执行陈吉案件分配方案》以及本院做出的(2013)五法执异字第952号执行裁定书,剥夺了原告参与分配陈吉财产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撤销本院执行局做出的《关于何琼芬、崇静申请执行陈吉案件分配方案》;二、原告在被告陈吉的被执行财产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价值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琼芬答辩称:一、原告对被告陈吉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并非物权;二、五华法院做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已经生效,当时原告的判决书并未生效,我方要求被告陈吉以涉案房产全额物抵债方式清偿其差欠我方的债务。被告陈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3日,本院受理了何琼芬诉王婧、陈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年10月29日,本院做出(2012)五法北民初字第380号判决,判令王婧、陈吉归还何琼芬借款289844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3月4日,本院受理了程倩诉陈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3年5月21日,本院做出(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76号判决,判令陈吉支付程倩补偿款4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3月11日,本院受理了程倩诉陈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年5月21日,本院做出(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92号判决,判令陈吉支付程倩13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后何琼芬、程倩均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均为陈吉所有的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另查明:一、在何琼芬申请执行陈吉、王婧案件中,何琼芬已经受偿85万元;二、2013年1月28日,本院受理了崇静诉陈吉、程倩服务合同纠纷案,2013年3月26日,本院做出(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判决,判令陈吉偿还崇静垫资款119.8万元及以垫资款5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陈吉实际给付垫资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垫资款6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陈吉实际给付垫资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三、2013年3月5日,本院受理了许萍诉陈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年5月21日,本院做出(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86号判决,判令陈吉归还许萍借款6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1%标准计算的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四、(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03号判决、第186号判决生效后,崇静、许萍均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均为陈吉所有的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五、2013年8月19日,本院执行局做出《关于何琼芬、崇静申请执行陈吉案件分配方案》一份,分配方案为:执行标的昆明市南市XXXXXXXXXXX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272429元,扣除执行费47200元,何琼芬已垫付的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3000元,公告费2619元,预扣拍卖费用5000元、房屋租金4000元、过户产生费用123318.18元,剩余款项1075610元,按每件执行案件标的占总标的的比例进行分配(各人已受偿部分扣除)。何琼芬和崇静签收了该份分配方案;六、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程倩、许萍对本院执行局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的《关于何琼芬、崇静申请执行陈吉案件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1月2日分别做出(2013)五法执异字第952号、第11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程倩、许萍的执行异议。2014年7月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4)昆执申复字第6号、第7、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3)五法执异字第952号、第1122号执行裁定书;七、2014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局再次向何琼芬、崇静送达了《关于何琼芬、崇静申请执行陈吉案件分配方案》,并向许萍、程倩、陈吉送达了上述分配方案。相关人员签收分配方案后,崇静、许萍、程倩均不服分配方案内容,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程倩对被告陈吉享有的权利性质如何,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被执行人)陈吉所有的财产应当如何进行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院做出的(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176号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陈吉应当支付程倩补偿款40万元。本院做出的(2013)五法民二初字第192号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陈吉应当支付程倩13万元。故原告程倩对被告陈吉享有的是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在同时存在其他债权人(被告何琼芬、案外人崇静、许萍)的情况下并不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程倩要求在执行被告陈吉所有的执行标的物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过程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目前对被告陈吉享有合法债权的权利人有原告程倩、被告何琼芬及案外人崇静、许萍,且各权利人对被告陈吉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不具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情形,依法各债权人应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程倩应当按照其债权金额在目前所有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人剩余债权总和金额所占比例,在被告(被执行人)陈吉所有的执行标的物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受偿(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首先扣除本院执行费用)。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本院执行局做出的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程倩在收到该分配方案后,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故该分配方案并未生效,无需再行撤销,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倩以本院(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76号判决和(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192号判决确定的对被告陈吉享有的债权金额在目前所有进入本院强制执行阶段的对被告陈吉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崇静、何琼芬、程倩、许萍)剩余债权总和金额所占比例,在被告陈吉所有的执行标的物昆明市南市区XXXXXXXXXXX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中受偿(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应首先扣除本院执行费用);二、驳回原告程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正功代理审判员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