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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龙青以、龙校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青以,龙校凡,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7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青以,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苗族。2013年1月30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校凡,绰号老通,男,1987年8月9日出生,苗族。2013年1月30日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杰,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彬、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二楼财务室的门撬开,由龙校凡在外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内的4163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发还受害人1284元。2、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公司,龙校凡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跳窗进入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螺丝锥和撬杠撬开该公司三个保险柜,未能盗走钱物。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京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公司,将收银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走17635元现金。案发后,发还受害人5439元。4、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帝豪4S店,龙校凡在外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进入财务室,将该办公室的保险柜撬开,将326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发还被害人10076元。5、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广汽丰田4S店,从南侧围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将该公司一楼财务室的门撬开,盗走现金5万元。6、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北京现代4S店,未盗取物品。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三菱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6900元。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北京现代4S店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160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长治市诚进建材公司从阳台窗户跳到二楼,将二楼财务室门撬开,盗走3990元现金。9、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北省邯郸市上海大众4S店,将二楼财务经理办公室撬开,盗走21616.46元现金。10、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邯郸市一汽大众华锦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45元。1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邯郸市别克4S店,从西围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将该公司一楼财物室撬开,盗走现金1300元。12、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斯柯达4S店,将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取22330元现金。1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鹤壁市雪铁龙4S店,将一楼收银室和二楼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取1900元现金。14、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鹤壁市别克4S店,将两个保险柜撬开,未盗走财物。15、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济源市别克4S店,在该公司准备盗窃时被发现逃走。16、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济源市长城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5002元现金、两台iPad5平板电脑、两部酷麦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部电脑价值4294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91元。17、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取6480元现金。18、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4S店,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22904元。19、2015年6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龙青以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0.58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龙青以参与盗窃12起,盗窃总数额299813.46元。被告人龙校凡、杨杰均参与盗窃18起,盗窃总数额339220.4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裴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青以非法持有毒品,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青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4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河南锦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二楼财务室的门撬开,由龙校凡在外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内的4163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发还被害人1284元。2、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公司,龙校凡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跳窗进入云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螺丝锥和撬杠撬开该公司三个保险柜,未能盗走钱物。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京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公司,将收银室内的一个保险柜撬开,盗走17635元现金。案发后,发还被害人5439元。4、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焦作市高新区帝豪4S店,龙校凡在外望风,龙青以和杨杰进入财务室,将该办公室的保险柜撬开,将3267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发还被害人10076元。5、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广汽丰田4S店,从南侧围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将该公司一楼财务室的门撬开,盗走现金5万元。6、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北京现代4S店,未盗取物品。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三菱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26900元。后又窜至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北京现代4S店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走16000元现金盗走。8、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山西省长治市诚进建材公司从阳台窗户跳到二楼,将二楼财务室门撬开,盗走3990元现金。9、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北省邯郸市上海大众4S店,将二楼财务经理办公室撬开,盗走21616.46元现金。10、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邯郸市一汽大众华锦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45元。1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邯郸市别克4S店,从西围墙外翻墙进入公司将该公司一楼财物室撬开,盗走现金1300元。12、2015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鹤壁市斯柯达4S店,将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取22330元现金。1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鹤壁市雪铁龙4S店,将一楼收银室和二楼财务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盗取1900元现金。14、2015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鹤壁市别克4S店,将两个保险柜撬开,未盗走财物。15、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济源市别克4S店,在该公司准备盗窃时被发现逃走。16、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校凡伙同被告人杨杰手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济源市长城4S店。将保险柜撬开,盗走5002元现金、两台iPad5平板电脑、两部酷麦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两部电脑价值4294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891元。17、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盛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取6480元现金。18、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青以伙同被告人龙校凡、杨杰携带螺丝锥、撬杠、雨伞、手套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宇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田4S店,将财务室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122904元。被告人龙校凡、杨杰均参与盗窃18起,盗窃总数额339220.46元。被告人龙青以参与盗窃12起,盗窃总数额299813.46元。另查明,三被告人所盗窃的人民币1284元、5439元、10076元已分别返还给任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龙青以在洛阳市连霍高速路下口处被抓获时,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0.58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任某甲、李某甲、任某乙、田某、乔某、牛某、王某乙、裴某、冀某、王某丙、李某乙、杨某甲、和素杰、赵某、李某丙、章某、张某、王某丁、白某、孙某、杨某乙、孔某、杨某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5)13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5)034号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青以非法持有毒品,已满十克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青以、龙校凡、杨杰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青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000。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龙校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二、将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步步高VIVO手机二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三被告人将其盗窃所得的其余赃款、赃物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嫱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