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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1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曹桂才与陈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才,陈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2号原告:曹桂才,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陈先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曹桂才与被告陈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才诉称:2011年7月,原告应被告请求,在被告的养鸡场安装了一台华扬太阳能热水器,在安装完毕后,被告答应在2011年底将华扬太阳能热水器费用、安装费等共计582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结果到了约定时间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到了2012年春,原告受被告之约,要求原告把太阳能热水器上水接通,原告对被告说,如被告不付钱,原告就把太阳能热水器下走,在相互争执之下,被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并向村委会反映,派出所民警及村委会主任赶来之后,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当时村主任叫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说他现在没有钱,到八月节一次性付清,到了约定时间,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不接电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陈先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桂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热水器等。2011年7月,应被告陈先进请求,在被告养鸡场安装了一台华扬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完毕后,被告答应原告在2011年底将所有费用共计582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到了约定时间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欠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作为卖方已将物品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曹桂才货物款项5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费用650元,由被告陈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江波人民 陪 审员 康喜梅人民 陪 审员 查显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高 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