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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磊与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56号原告周磊。被告郭金。原告周磊诉被告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2015年7月,被告郭金向原告借款1400元,同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郭金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郭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郭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金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4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其中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郭金向原告周磊借款20000元,有被告郭金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郭金负担150元,被告应负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郭金在履行上述判决���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田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