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梁仁富、周月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梁仁富,周月星,卢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春江名城7幢外庄路152、156、158号。负责人:沈志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仁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火平,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仁富、周月星、卢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0日21时10分,卢建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在安吉县递铺镇独松关路、半岭路路口时与梁仁富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仁富、周月星(系原告梁仁富车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受害人概况:梁仁富,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岭西村杨玉山自然村12号。周月星,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杭垓镇岭西村杨玉山自然村12号,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仁富为720元,周月星为570元。四、车辆损失:2280元(含拖车费)。五、事故责任认定:卢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梁仁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月星不负事故责任。卢建对该认定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该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卢建虽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故该院对卢建的意见不予采信,该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确认。六、医药费:梁仁富其医药费为21311.56元,周月星主张其医药费为16371.82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若干。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数额无异议,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或梁仁富、周月星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对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梁仁富、周月星的主张予以认定。七、误工费:梁仁富主张19050元(127元/天*150天),周月星主张19096.5元(127.31元/天*15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二份。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梁仁富、周月星误工期限过长,应各为120天,标准应按76元/天计算。该院认为,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误工期限分别为15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因梁仁富、周月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收入,该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即每天106元,故该院认定梁仁富、周月星误工费分别为15900元。八、护理费:梁仁富、周月星分别主张7320元(122元/天*6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二份。被告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梁仁富、周月星护理期限过长,应各为30天,标准应按76元/天计算。该院认为,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护理期限分别为6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且梁仁富、周月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准确合理,故该院认定梁仁富、周月星的护理费分别为7320元。九、营养费:梁仁富、周月星分别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二份。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梁仁富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对周月星的营养期限认为过长,应为30天。该院认为,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故对营养期限分别为60天的意见予以认定;且梁仁富、周月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准确合理,故该院认定梁仁富、周月星的营养费分别为1800元。十、伤残赔偿金:周月星主张为161572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递铺镇双一村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安吉富和家具有限公司计件员工资表及社保参保信息欲以证明周月星生活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周月星的户籍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租房居住在递铺镇双一村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周月星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周月星受伤前一年已居住在递铺镇双一村利民新村内,经核实,该小区为双一村安置小区,坐落于灵峰××城南社区内,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工资表和社保参保情况亦能证明其受伤前在企业上班,其户口虽在农村,但从事农业生产非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周月星的主张予以认定。十一、交通费:梁仁富主张12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予以酌定;该院综合考量梁仁富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交通费票据,对梁仁富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十二、鉴定费:梁仁富主张900元,周月星主张21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二份。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金额无异议,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月星主张10000元。卢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该院认定周月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浙E×××××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卢建已支付1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不在诉请范围)。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卢建车辆损失3500元,梁仁富、周月星同意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建因交通事故致梁仁富、周月星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梁仁富、周月星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10000元,合计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梁仁富、周月星的其余损失,应根据卢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鉴于卢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院确定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卢建应赔偿梁仁富、周月星99389.77元【(263985.38元-122000元)*0.7】。扣除卢建已支付的15000元及梁仁富、周月星应赔偿卢建的车辆损失2450元,尚应赔偿81939.77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对卢建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81939.77元赔偿责任应予在500000元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梁仁富、周月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393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梁仁富、周月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缓交),由梁仁富、周月星负担37.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周月星的伤残赔偿金金额按城镇标准予以认定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周月星证明自己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区域的证据不足。对于工资表和社保参保情况,工资表上的单位并未提供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也是企业单方填写,没有银行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证明力。对于村委会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前往医院对周月星作了调查,当时周月星及其女儿梁薇均在病房,询问得知的家庭住址是杭垓镇,因周月星身体不便,其女儿梁薇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故周月星家庭住址并非是递铺镇,而是杭垓镇,即周月星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该地址属于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以及鉴定费应由卢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仁富、周月星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周月星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安吉县土地管理局提供的周月星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周月星租住地段属于城镇区域,其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第二天跟周月星做的调查表,原审中并未提供,而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并未询问周月星租住地址,周月星回答自己的家庭住址在杭垓镇也是常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卢建二审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应由卢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表一份,拟证明周月星实际住址是杭垓镇,属农村范围。被上诉人梁仁富、周月星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月星的户籍所在地在杭垓镇,并不能否定周月星租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卢建无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梁仁富、周月星、卢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周月星户籍所在地在杭垓镇,并不能证明周月星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而是农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周月星主要租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城镇标准来计算周月星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周月星伤残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对投保人卢建尽足够的告知义务,可以免责,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