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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庄、XX、李建文、龚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421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庄,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XX,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李建文,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龚桂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庄、XX、李建文、龚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改林及被告李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建文、龚桂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庄2013年4月19日在被告李建文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庄、李建文至今未予清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及时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00936.9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庄辩称,这笔贷款被投资在其父的山场上用于种植金银花,因经营尚未产生效益导致其未能清偿本案债务,现正想办法处理掉山场偿还债务。办贷款时被告XX到场签了字,并知道这笔贷款投在了山场上;被告李建文、龚桂仙也亲自到场签字提供担保。李庄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希望原告给一段时间让被告方想办法来还款。被告XX、李建文、龚桂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庄与XX的结婚证、李建文与龚桂仙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第三组:李庄、XX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李建文、龚桂仙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查明和审贷分离的义务。第四组:原告与被告李庄、XX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李建文、龚桂仙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庄、X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建文、龚桂仙为被告李庄、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第五组:借款借据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出账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19日将180000元打入被告李庄、XX指定的账户。第六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贷款帐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89179.21元。第七组: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分社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要求被告李庄承担还款义务,要求被告李建文承担担保责任。第八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原告因主张涉案债权支付了诉讼费533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庄无异议。被告李庄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XX、李建文、龚桂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庄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文与被告龚桂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庄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李庄、共同借款人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李建文、龚桂仙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将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到李庄、XX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李庄催要,但被告李庄、XX、李建文、龚桂花未能清偿债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李庄、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00936.95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庄、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建文、龚桂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庄、XX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庄、XX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文、龚桂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李建文、龚桂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庄、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00936.95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建文、龚桂仙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建文、龚桂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庄、XX追偿。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被告李庄、XX、李建文、龚桂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稳良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人民陪审员  朱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