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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3********,彝族,文盲,无业,住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新港**号(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高坪乡乐元村柒树槽组**号)。2011年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新港路新港桥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陈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潘某等人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