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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名奇与洞口县九岑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名奇,洞口县九岑养殖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12号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开区金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业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名奇,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焱(特别授权),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住所地洞口县杨林乡九岑村**组。负责人:胡伟彪。委托代理人王凯(特别授权),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名奇与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许名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焱、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名奇诉称:被告于2013年到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许名奇处购买大北农牌预混料饲料,因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大北农预混料饲料款48000元,被告的负责人系胡伟彪,于2014年8月21日向许名奇出具欠条。原告许名奇多次催收,被告负责人每次答应偿还,但都是欺骗原告,有时避而不见,被告负责人有几次约原告到长沙与其碰面,但均未露面,原告为此耗费金钱和时间,对被告失去了信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货款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饲料经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法律关系;3、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大北农预混料饲料款48000元。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答辩称:1、原告的业务员廖小友在被告负责人出具欠条后在被告处领取了6000元的货款,应当予以抵扣;2、廖小友系原告业务员,原告有义务提供廖小友的基本情况。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在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许名奇处购买大北农牌预混料饲料,因双方平时有业务往来,被告赊欠原告大北农预混料饲料款48000元,被告负责人胡伟彪于2014年8月21日向许名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北农预混料饲料款48000元整(肆万捌仟元整)。后经原告许名奇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混料饲料,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尚有48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催收后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业务员廖小友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已领走6000元的货款,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已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大北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名奇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洞口县九岑养殖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