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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班华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华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华振,曾用名班华兵,无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班华振到广西壮族自治��凤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被羁押,同年9月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华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班华振在武汉市参与赌博输光了赌资。赌友罗著昌(另案处理)知晓后,邀约被告人班华振一起盗窃财物,被告人班华振表示同意。同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班华振跟随罗著昌乘坐客车至随州市,在随州市汽车客运站附近一地摊上购买一把螺丝刀后乘坐出租车至随州市人民政府附近下车。后二人行至城区碧桂园小区,翻墙进入别墅区内,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二人行至该小区翠山蓝天一街28号别墅前,见屋内无人,遂决定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班华振在别墅后院草坪上望风,罗著昌使用螺丝刀撬开一楼窗户进入屋内寻找财物。后罗著昌发现二楼一卧室内有一个保险柜,即返回院内告知被告人班华振。班华振随后跟随罗著昌进入二楼卧室,合力将该保险柜搬出,抬至翠山蓝天一街53号别墅围墙外。后二人使用在附近工地上找来的钢筋棍撬开保险柜,将柜内物品全部盗走,共计盗得劳力士牌男士、女士手表各一块、玉佛三枚、纪念金条、玉佩、外币、纪念币等物品及现金14万余元(人民币,下同)。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班华振分得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白色串式玉佩一串、纪念币数枚及现金7万余元,其余物品由罗著昌分得。次日11时许,被告人班华振与罗著昌二人乘车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盗窃所得的金条和三枚玉佛在一当铺内出售,得款2万元,二人各分得1万元。后被告人班华振将上述盗窃分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和归还个人借款。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害人严某回到其位于随州市城区碧桂园小区翠山蓝天一街28号别墅家中,发现保险柜被盗,随即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至此案发。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物瑞士原装劳力士男式双向日历手表1块(型号116300-72210,机芯号3136,购买时间2014年5月)在鉴定基准日价值58900元。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班华振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缴其分得的男士劳力士手表一块和白色玉佩一串。2015年9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将以上男士劳力士手表一块和白色玉佩一串发还给被害人严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班华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班华振的人员基本信息;3.被害人严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的证言;5.接受证据清单、移交情况说明、被告人班华振上缴盗窃所得的手表和玉佩的照片、扣押一块劳力士手表和一串玉佩的清单及严某领取一块劳力士手表和玉佩的领条;6.被害人严某提供被盗物品的凭证、证书、包装盒及照片;7.被告人班华振指认盗窃现场照片;8.被告人班华振辨认同案人罗著昌的辨认笔录;9.凤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6日17时许,班华振主动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缴犯罪所得物品男士劳力士手表一块和白色玉佩一串。同日19时30分许,班华振被移交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1.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2.被告人班华振原受刑事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看守所凤看刑释字(2011)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3.视频光盘一张;14.被告人班华振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华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华振被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班华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备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华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班华振的刑期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