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建喜与曾林鸣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喜,曾林鸣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林鸣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建喜因与被上诉人曾林鸣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焕、被上诉人曾林鸣若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陆续向原告曾林鸣若购买海鲜共计人民币72290.4元。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个体工商户登记中经营者为被告赵建喜,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建喜立即支付欠原告曾林鸣若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海鲜货款人民币72290.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喜承担。原审认为,原告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之间的海鲜买卖交易可以通过《哈来海鲜酒楼验收单》、《曾记海产水产发货单》上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员工的签名验收进行确认。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组成形式系个体经营,被告赵建喜作为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工商登记中的个体经营者,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海鲜货款人民币7229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海鲜货款人民币72290.4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愿放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漳平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经营者为被告赵建喜。被告赵建喜主张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承担12.5%股份份额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建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林鸣若支付海鲜货款人民币7229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赵建喜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建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建喜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为合伙经营,诉争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12.5%的合伙份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作为字号,其才是一审适格被告,上诉人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信息只是注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从未参与实际管理,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系合伙经营,原审法院应追加其他合伙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据认定诉争债务为72290.4元属认定错误。债务的多少应经上诉人及合伙人确认后才知道尚欠被上诉人海鲜货款多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093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林鸣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购买海鲜货款72290.4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尚欠的货款金额应经全体合伙人确认后方可确定。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3年1月、4月份工资领报名册。证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实际管理人员为罗志琴、卢文南、林郁等。证据二、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两张。证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为卢文南,以及存在其他合伙人。证据三、转账记录清单及收款凭证。证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合伙人出资情况及分红转账。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林郁出庭作证。证人林郁出庭陈述了其及其他人员参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合伙经营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单方证据。证据二、证据三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证人林郁陈述与实际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与本案不具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一系其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二、证据三均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不具关联。证人林郁的证言无法查证本案事实。上诉人所举证据及证人林郁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福建省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明确的标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经营者为上诉人赵建喜。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现已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辩称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存在合伙、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12.5%的合伙份额内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任何形式的书面协议。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存在合伙事实。上诉人作为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的经营者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海鲜买卖交易清单《哈来海鲜酒楼验收单》、《曾记海产水发货单》已经漳平市哈来海鲜酒楼员工签字确认,现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交易清单存在已偿清的事实。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海鲜买卖交易清单认定本案诉争债务为72290.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后,仍未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赵建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