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27号原告张天顺,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天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顺诉称,2016年1月18日,徐志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581**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国道G208行驶时,与马建民驾驶的晋B397**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大同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000元,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6851元,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5085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因与被告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应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车主未通知被告进行定损,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提供修车发票,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现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徐志明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经审理查明,晋B581**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天顺。2016年1月18日23时30分,徐志明驾驶晋B581**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行驶至国道208线时,与马建民驾驶的晋B397**号重型货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民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营运证、汽车转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46851元,并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称经现场查勘,该车定损为30067元,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并提供现场定损明细,欲证明经被告公司现场查勘,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0067元,已扣除残值300元。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被告并非专业的定损机构,定损后未将定损结果通知原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车损为46851元。2、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现场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3、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0851元。本院认为,晋B581**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天顺,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0851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天顺508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535.5元,其余53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