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姜爱军、薛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姜爱军,薛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9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姜爱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蔺爱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爱军,男,43岁。被告薛琚,女,41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商银行”)诉被告姜爱军、薛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被告姜爱军、薛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姜爱军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向被告姜爱军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50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被告姜爱军、薛琚以其位于滨海县师苑路南侧丰园苑B1-3号601、601-1室住房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姜爱军于2015年8月开始违约,目前已累计违约4期。要求判令被告姜爱军、薛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4801.07元及利息;判令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被告姜爱军、薛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姜爱军辩称:我不知道答辩什么,我不清楚6000元是什么情况。被告薛琚辩称:我与姜爱军是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的,约定房子归姜爱军所有,所有债务均由姜爱军偿还,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爱军、薛琚以其房产为抵押物向原告滨海工行银行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手续费、借款用途及逾期还款的责任等;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姜爱军发放贷款250000元;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姜爱军没有未提交证据。被告薛琚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姜爱军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姜爱军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姜爱军所有,所有债务也归被告姜爱军偿还。被告姜爱军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贷款时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收取的17000元不知道是什么费用。被告薛琚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被告薛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姜爱军对被告薛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爱军、薛琚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并将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及被告姜爱军拖欠借款等事实,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薛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薛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姜爱军于2013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债务进行了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爱军、薛琚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日,被告姜爱军、薛琚因自有住房装修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贷的,需承担罚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还约定被告姜爱军、薛琚以名下的位于滨海县师苑路南侧丰园苑B1-3幢6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姜爱军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一栏签字按印,被告薛琚在“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一栏签字按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就被告姜爱军、薛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0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姜爱军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20日,月利率为8.1078%。被告姜爱军在2015年7月20日前每月均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开始违约,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了利息367.99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共欠借款本金184801.07元,利息6191.71元,本息合计190992.7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姜爱军、薛琚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姜爱军、薛琚以其住房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薛琚在《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摁印,且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均证明被告薛琚是知晓该笔借款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用于装修双方自有住房,故对该债务被告薛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爱军、薛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184801.07元,利息6191.71元,本息合计190992.78元。二、被告姜爱军、薛琚以184801.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姜爱军、薛琚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师苑路南侧丰园苑B1-3幢6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姜爱军、薛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审 判 员 陈剑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