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76号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男。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个体出租车营运手续一套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七年零十个月,承包费为每月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营运手续,以自购的号牌为冀AZ97**的爱丽舍牌小轿车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2015年2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谎称需要乘坐原告出租车,将原告骗至新华区兴凯路和维明大街交口附近,并趁原告去洗手间期间,擅自将号牌为冀AZ97**的爱丽舍牌出租车开走,原告得知后立即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将该出租车强行扣押并拒绝返还。原告随后到东焦派出所报案,警察与被告协商未果,告知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2、被告将号牌为冀AZ97**的爱丽舍牌出租车及驾驶本、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大小卡)、气瓶合格登记证、加气卡、便携充气泵、维修工具等随车物品返还给原告;3、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承包费1519元、2013年油补7180元;4、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200000元;5、被告赔偿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营运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答辩及反诉称:2009年5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反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9日,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的《准驾证》未按规定年检,违反了公安部和建设部联合发文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石家庄市出租车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171号《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因此被反诉人无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反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将车辆暂扣,根据《合同书》第三条、第七条(1)、(3)等条款约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暂扣车辆,暂扣车辆、扣车期间承包费正常缴纳,并且有权要求被反诉人支付20万元赔偿金。至今,被反诉人未按《合同书》约定继续缴纳承包费,其持有的相关出租车手续亦拒不归还反诉人,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进行出租车营运。因此,反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2、被反诉人将牌号冀AZ97**车辆的《工商营业执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发票购领本返还反诉人;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号牌为冀AZ97**车辆过户费用2115元;4、被反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承包费;5、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营运损失;6、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辩称,不认可徐某某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内容:“一、甲方提供石家庄市神兴公司个体出租车营运手续一套租赁给乙方,此手续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齐全、无任何违章记录。乙方自购车辆一辆(此车实际车主为乙方),使用此手续从事营运,并承担此车辆的更新费用、维修、保养、检车、保险等一切费用。车型:爱丽舍车号冀AZ97**二、承包期柒年零十个月,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押金10000元。到期车辆报停,甲乙双方办理营运手续交接,车辆报停后发生的一切费用与乙方无关,甲方协助乙方在10日内把车过走(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四、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2500元。……六、合同期内,甲方享有三分之一的油补等费用。七、若乙方发生下列责任:(1)严重违反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2)发生行业管理部门认定的重大服务质量事件,对甲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3)被有关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从业资格”的;……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营运手续,押金不退,并有权暂扣乙方车辆,乙方给付甲方贰拾万元的赔偿金……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对方贰拾万元违约金。甲方非因乙方以上原因终止合同要赔偿乙方贰拾万元。……”。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收取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押金10000元,双方按合同正常履行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已经支付2015年2月份的承包费2500元。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再查,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将冀AZ97**出租车及车上物品扣押开走,并将营运手续挂至冀AZR9**号出租车于2015年4月2日开始营运。另,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提交原告(反诉被告)侯爱军于2015年4月22日写的内容为“今收到徐某某返还爱丽舍轿车(冀AF8**)一辆及相关物品”的收条以及石家庄市神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内容为“神星公司177号车油补没发下来,不信可闻运管处。特此证明”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对2015年4月22日所写的收条予以认可,称“相关物品”仅指气瓶。对2015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神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冀AZ97**号的艾丽舍牌出租车、行车本、气瓶合格证和便携式气泵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已经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以上事实有《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收条、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正常履行至2015年2月,可知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双方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并同意解除该《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第二项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收条显示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车辆及相关物品,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收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返还的物品被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占有,对于双方的第二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本诉和反诉的焦点主要在于造成涉案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人及承担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主要以原告(反诉被告)无准驾证(现称备案证)违反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为由扣走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车辆并将该车辆报停后将营运手续挂至冀AZR9**号车上继续营运。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的准驾证(备案证)实行年审制度,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向外出租营运手续,应当对此明知,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提供的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的准驾证(备案证)过期时间及被报废时间的证据,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年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未持有当年经过年审合格有效的准驾证(备案证),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在明知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无有效的准驾证(备案证)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长达五年之久,现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自称签订合同时见过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的准驾证(备案证)与其本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亦不符合常理,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直接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或部门进行确认后才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的行为性质,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作为自然人不能代表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或部门等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制度并以此为由扣押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的车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本院认为,造成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的违约责任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法规关于违约金的限制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违约金5万元。基于上述认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合同中第七条关于押金不退、扣押车辆等约定存在恶意性质,对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要求退还10000元押金和1519元承包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均要求的营运损失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要求的车辆过户费的主张,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2月实际解除,对合同解除后的费用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主张的2013年油补718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未对该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陈述未领取油补的辩称,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行业制度,出租车油补系发放至车主银行卡中,本案双方解除合同前冀AZ97**号登记车主为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领取油补由双方签字后经银行打款至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账户中,该银行卡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持有,故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办理油补领取手续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7180元油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的《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押金10000元、承包费151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油补718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负担13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负担3206元。保全费220元和反诉费44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