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执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鼎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罗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罗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常鼎执字第6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小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唐寅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