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占民与白占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民,白占才,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民,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占才,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170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北街贺兰酒店。法定代表人呼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建民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3259-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民上诉称,起诉人白占才于2009年12月29日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贺兰法院起诉上诉人。2010年1月6日受理后,贺兰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贺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被中止诉讼。2015年8月25日恢复审理此案,起诉人白占才因合同约定为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提出书面申请撤诉,贺兰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0)贺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白占才撤回起诉。起诉人白占才于2015年10月26日,在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银仲通字第17号银川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到银川仲裁委员会了解后得知,不予受理的原因:被上诉人白占才与原审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无合同约定,无工程结算,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诉人根据起诉人白占才持有的合同约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一方不愿意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银川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管辖权的约定为银川仲裁委员会。贺兰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因移交银川仲裁委员会审理此案。因此上诉人申请撤销(2015)贺民初字第3259—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申请上诉,请贵院依法审查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欣兰广场西路即贺兰大酒店,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