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晓斌与台州市王野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华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王野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华正,吴仙增,吴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王野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上百岩村。法定代表人:王华正,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正。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仙增。三上诉人代理人:何利锋,国浩律所(杭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斌。上诉人台州市王野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王华正、吴仙增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其住所地的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接受货币的一方系本案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