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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周利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利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周利,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周利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一路光耀城市广场旁交通银行ATM机取款。取款过程中,吴周利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分五次将上述卡内的13000元人民币取走。同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将吴周利抓获。事后,吴周利将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周利冒用他人信用卡,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周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周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周利在惠城区麦地东一路光耀城市广场旁交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李某1的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分五次将卡内的13000元人民币取走。同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将吴周利抓获。事后,吴周利将款项全额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中午,在惠城区麦地东一路光耀城市广场旁交通银行ATM机取了800元后,核对了一下余额还有15051元就离开了,下午17时许,手机短信显示银行卡被取款13000元,卡里还剩2051元,看完信息后发现银行卡没在身上,应该是在ATM取钱的时候没有把卡退出来,随后就报警了。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周利抓获后,在其带领下来到位于惠州市鹅岭南路林场宿舍二栋201房,提取现场人民币500元,随后并依法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告人吴周利对从他人银行卡内取出来的款项500元、取他人银行款项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视频截图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吴周利操作被害人李某1银行卡取款的过程,并由被告人吴周利签供。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1的交通银行账户于案发时段被取走银行款项的记录。7、谅解书、收条、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1已收到被告人吴周利家属退还的款项13000元,对吴周利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相关部门给予宽大处理。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周利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周利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节。10、被告人吴周利对其取走他人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利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1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因此,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周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诗祥审 判 员  钟秀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