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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敏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刚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敏刚。198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4年11月改判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月29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敏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敏刚于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协和医院综合楼5楼心外科8号病房内,趁被害人肖某在病床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脚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3元、银行卡及协和医院就诊卡等物品盗走;随后,被告人于敏刚又在上述地点综合二号楼6楼骨科走廓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尹某放在病床上女式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盗走。被告人于敏刚在携赃款逃离途中被该医院护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敏刚具有前科、累犯、××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敏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敏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敏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于敏刚前科、累犯、××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清)。(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