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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范春柳与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柳,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范春柳,女,1972年6月3日出生。被告黄少勇,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蔡梅春,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0号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7535184-2。法定代表人黄少勇,董事长。原告范春柳与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少勇、蔡梅春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一鹏公司对被告黄少勇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少勇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少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按2%计算,一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追索借款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款项150000元转入被告黄少勇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少勇仅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尔后,原告向被告黄少勇催讨未果。被告黄少勇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少勇与被告蔡梅春于199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账户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少勇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少勇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少勇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黄少勇与被告蔡梅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少勇、蔡梅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黄少勇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梅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黄少勇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鹏公司对被告黄少勇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一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少勇、蔡梅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范春柳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黄少勇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540元,由被告黄少勇、蔡梅春、三明市一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