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与被告郝XX、杨XX、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王某,安XX,郝XX,杨XX,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487号原告:王XX,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原告:王X,女,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女,住利辛县阚疃镇。原告:安XX,女,住利辛县展沟镇。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XX,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被告:杨XX,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市颍州区。负责人:徐XX,公司经理。被告:李X,男,住安徽省利辛县程家集镇。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马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XX,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与被告郝XX、杨XX、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郝XX、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诉称:2016年01月15日03时20分,被告郝XX驾驶皖KJXX**号重型货车沿利辛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花苑”东门段处,遇行人谢保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谢保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谢保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谢保娥因颅脑损伤后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该事故给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上述被告对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2171.5元。被告郝XX辩称:被告郝XX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郝XX是被告杨XX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郝XX是听从被告杨XX的要求进行开车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郝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辩称:1、被告杨XX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及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2、被告杨XX是本次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杨XX挂靠在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时,车辆入户登记以及与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都是以被告李X签订办理的,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都由被告杨XX承担。3、被告杨XX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的损失都应该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X。该车系其挂靠在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李X与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户协议经营书》,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出现的货损、货差、发生交通事故等由被告李X承担经济损失。由于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X,故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X为本案的被告。2、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较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对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未答辩。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应该提供被告郝XX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及投保的保险单加以证明被告郝XX具有准驾资格、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或被告郝XX、杨XX、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李X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后,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5日03时20分,被告郝XX驾驶皖KJXX**号重型货车沿利辛县光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花苑”东门段处,遇行人谢保娥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谢保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谢保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与被告杨XX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杨XX先于支付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80000元赔偿款,待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杨XX24000元。又查,死者谢保娥于1950年07月0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户籍所地是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张圩村西王04户,系农村居民。原告王XX、王X、王某是死者谢保娥的子女,原告安XX是死者谢保娥的母亲,原告安XX生育谢保娥和谢保于两个子女。被告杨XX以被告李X的名称购买并与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户协议,皖KJX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XX,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皖KJXX**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郝XX是被告杨XX的雇佣驾驶员。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万元,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05月06日0时起至2016年05月0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家庭亲属关系证明表。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者谢保娥的(利)公(法)鉴(尸)字(2016)4号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二)被告杨XX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XX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2、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赔偿调解协议书。3、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三)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书。2、被告李X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货运资格证复印件。3、事故车辆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4、被告XXX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的身体生命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谢保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因谢保娥死亡后诉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赔偿项目,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谢保娥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故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的规定和死者谢保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定70000元为宜。死者谢保娥系农村居民,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916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安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安XX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981元/年,因其已超过75周岁,其赔偿年数应当按5年计算,由其两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可酌情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近亲属谢保娥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9916元/年×(20-5)]14874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1元/年×5年÷2)19952.5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269139.5元。本次事故死者谢保娥针对皖KJXX**号重型货车属第三者范畴,而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因谢保娥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于皖KJ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死者谢保娥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80%,即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因谢保娥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48740元-40000元)108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2.5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80%}127311.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因谢保娥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皖KJXX**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因谢保娥死亡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127311.6元;三、驳回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在领取赔偿款时扣除24000元归被告杨XX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元,由被告杨XX负担666元,由原告王XX、王X、王某、安XX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