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钱柏珠与陈振华、刘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柏珠,陈振华,刘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柏珠,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雪来(系陈振华父亲),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雅琴,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柏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华与刘雅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钱柏珠系刘雅琴的母亲,陈振华与刘雅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钱柏珠有多次资金往来,经过如下:1、2012年5月29日,钱柏珠向陈振华名下的账户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2012年6月3日,钱柏珠向名称为恒盛鼎城的商户缴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陈振华在签购单上签字确认。该房屋后登记于陈振华与刘雅琴名下。3、2013年1月25日,钱柏珠向陈振华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00元。4、2013年3月25日,钱柏珠向陈振华名下的账户转账200,000元。5、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张某向陈振华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3日,钱柏珠向张某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审庭审中,陈振华与刘雅琴均认可2012年5月10日张某交付的200,000元系出借于陈振华与刘雅琴的借款。6、2013年6月27日,张某向陈振华名下的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1日,陈振华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陈振华(XXXXXXXXXXXXXXXXXX)向张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二周内还清”。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的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钱柏珠及刘雅琴认为还款来源系陈振华与刘雅琴共同存款25,000元,并向钱柏珠借款75,000元归还,陈振华认为还款来源系两人的工资收入。2015年5月,钱柏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振华与刘雅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45,000元。原审审理中,钱柏珠提交了刘雅琴向钱柏珠出具的如下借条:1、“由于陈振华急需,向钱柏珠于2012年5月29日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2012年6月3日,向钱柏珠借款120万(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支付房款,特此立据”。3、“2012年6月3日,为陈振华还借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向钱柏珠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2012年7月8日,由于陈振华急需,特向钱柏珠借款现金7万元(人民币柒万元整)”。5、“由于陈振华公司周转急需用钱,于2013年1月25日向钱柏珠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立据”。6、“2013年3月25日,由于陈振华公司急需周转,向钱柏珠借款2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立此据”。7、2014年5月12日,刘雅琴向钱柏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5月12日,陈振华需还款用钱,向钱柏珠借款7.5万元(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特此立据”。原审审理中,法院曾对钱柏珠及刘雅琴进行分别询问,两人对借款细节陈述均不一致,且均承认部分借条系事后倒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钱柏珠与陈振华、刘雅琴的资金往来均发生于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钱柏珠提供的借条均系刘雅琴出具,基于钱柏珠与刘雅琴系母女关系,且相应借款事实陈振华未予认可,对于钱柏珠提供上述借条的证明力难以采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钱柏珠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凿充分的证明钱柏珠与陈振华、刘雅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钱柏珠的相应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基于刘雅琴已自认部分借条系事后补签,陈振华申请鉴定借条形成时间无必要,故未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钱柏珠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钱柏珠不服原判,上诉称,自己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出借给两被上诉人用于购买房产及经营公司,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陈振华辩称,钱柏珠与刘雅琴系母女关系,钱柏珠给付款项的性质是赠与,用于购买武威东路房屋,本案所涉借条是刘雅琴个人事后补写的,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雅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所涉资金往来发生于陈振华与刘雅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涉借条均系刘雅琴个人出具,部分借条系事后补写,而钱柏珠与刘雅琴系母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钱柏珠与陈振华、刘雅琴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钱柏珠以借贷关系成立为由,上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60元,由上诉人钱柏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搜索“”